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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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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讯 银行卡在身边,无故被盗刷;药店卖产品,虚假宣传为“央视广告产品”;在游乐场游玩出事,导致伤残……3月13日,安徽省高院发布了14个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下节选部分案例,为市民进行消费维权提供参考。

近年来,安徽法院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贯彻执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发挥审判职能,审结了一批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响强烈的消费者权益案件,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发布会现场

发布会现场

3月13日发布的14个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是从全省各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精心挑选出来的,含10个民事案例、2个刑事案例和2个行政案例。这些案例既涉及生产制造和销售,也涉及服务消费;既涉及传统消费方式,也涉及金融消费、网络购物、网约车等新业态;既涉及财产权益,也涉及人身权。这些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验总结,也是全省法院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参考。

以下为部分案例:

案例一:银行卡无故被盗刷,银行被判赔偿

2011年10月29日,耿某在蒙城农商行办理了银行卡一张。2016年3月28日晚,耿某手机接到银行发来的短信,提示银行账户被转账支出5万元,随后又收到提示,通过ATM机6次取款18000元、POS机消费18750元,共计86750元。

耿某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询问卡内资金被无故转出的原因,并按照要求修改银行卡密码,并进行口头挂失。口头挂失成功的同时,拨打110报警。

不久后,耿某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蒙城县法院审理认为,耿某作为银行卡持有人虽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耿某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的情况下,卡内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蒙城农商行赔偿耿某存款本金86750元。

蒙城农商行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确保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蒙城农商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耿某在发现银行卡发生非正常交易后,立即电话挂失和报警,说明其已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蒙城农商行违反了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从利益衡量角度,因伪卡盗刷产生的损失风险,先由银行承担能更好地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虚假宣传“央视广告品牌”,药店被判三倍赔偿

2015年11月8日至9日,权某先后在滁州百姓缘公司紫薇店购买锐泰红外线苹果按摩枕61个,单价289元/个,合计17629元。该产品由瑞安宝斯奇公司生产,滁州泰铭公司从瑞安宝斯奇公司购入后,又出售给滁州百姓缘公司。不久后,权某诉至法院,认为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央视广告品牌”等信息存在消费欺诈,要求药店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52887元。

滁州市琅琊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央电视台并没有发布过“央视广告品牌”的称号,故认定涉案产品标注“央视广告品牌”构成欺诈消费者;“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不具备“中国著名品牌”法定评定资格,其认定的中国著名品牌结果应为无效结果,故涉案产品标注“中国著名品牌”亦构成欺诈消费者。遂判决滁州百姓缘公司退还权某货款1762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滁州百姓缘公司、瑞安宝斯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欺诈,且权某不是消费者。滁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瑞安宝斯奇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通常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购买数量多、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网约车出事故,乘客获平台公司赔偿

2016年9月15日,高某在上海雾博公司即“优步”的APP软件平台上,预约车辆出行,优步指派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予以接单。王某在搭载乘客高某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右肱骨骨折,高某共支出医疗费61780.59元。后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雾博公司、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计66193.59元。

肥东县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接受“优步”出行平台管理,并按照指派予以接单。由“优步”平台先收取打车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王某。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系履行“优步”出行与高某的客运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乘客受伤,王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优步”出行平台作为接受王某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上海雾博公司赔偿高某各项损失计64843.59元。

上海雾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其身份属于承运人。结合高某向“优步”平台发布约车信息、车辆由“优步”平台指令、运输服务费用向平台进行支付等情形,可认定上海雾博公司与乘客高某之间形成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上海雾博公司向高某提供运输服务。上海雾博公司与王某之间则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由上海雾博公司承担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游乐场里出事致残,游客获赔11万余元

2015年8月16日,蔡某等4人到华强方特公司开设的水上乐园游玩。蔡某游玩至巨蟒区天旋地转项目时,橡皮艇在管道内拐弯处发生侧翻,蔡某的肩膀撞到管道的内壁受伤。蔡某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同年8月20日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15日,蔡某再次住院治疗,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之后,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强方特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6310.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华强方特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蔡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果为:蔡某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审理认为,蔡某在华强方特公司经营管理的水上乐园游玩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虽事发后工作人员对蔡某采取了一定的救治措施,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华强方特公司作为水上乐园的经营者,既然为游客提供了该游乐项目,就应保障其游乐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保障游客在游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但其却未能充分尽到其应尽的保障义务,导致蔡某在游玩过程中受伤致残。蔡某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明显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对于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故华强方特公司应对蔡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华强方特公司支付蔡某各项损失共计114646.41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五:网售玛咖糖果未标注食用限量,药企被判十倍赔偿

哈博药业公司在“淘宝”“天猫”开设清大广仁旗舰店销售玛咖压片糖果。2016年3月31日,高某通过清大广仁旗舰店购买玛咖压片糖果1件,支付价款300元。同年4月5日,高某又购买玛咖压片糖果10件,支付价款790元。因该玛咖压片糖果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哈博药业公司退还购物款并予以十倍赔偿。

灵璧县法院审理认为,哈博药业公司销售的玛咖压片糖果包装标签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高某购买商品后,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高某退还哈博药业公司涉案11件玛咖压片糖果,哈博药业公司返还高某货款1090元并支付赔偿金10900元。哈博药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就剩余玛咖压片糖果的数量未查清,高某认可案涉玛咖压片糖果剩余9瓶,哈博药业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应当扣除379元。遂改判高某退还哈博药业公司涉案玛咖压片糖果9瓶;哈博药业公司返还高某货款711元,并支付赔偿金10900元。

案例六:美容院销售假药,负责人被判刑7个月

2016年7月份以来,王某从彭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药13支,后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三期负一层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给顾客、学员注射。

2016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其门店及家中查获未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白毒瓶子1支、绿毒瓶子3支。经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以上查获的药品均为假药。

2016年10月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三期负一层店内,现场将王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王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遂判决,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白毒瓶子1支、绿毒瓶子3支,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判决后,王某未提出上诉。

案例七:超市卖9.3元过期食品,被判赔偿1000元

2016年3月16日,陶某到马鞍山某超市购买了“双汇10支鸡肉肠”1袋,价格为9.3元。购物后陶某报警称,购买的“双汇10支鸡肉肠”系过期食品。当地警方出警后,某超市称陶某手持的过期食品不是在该超市购买的,并提供了监控录像,但录像未能反映陶某存在调包的问题。

陶某认为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且侮辱其调包诈骗,使其人格名誉受到侮辱,起诉要求超市赔礼道歉,并赔偿消费者权益损害1000元,人格侮辱、名誉损失5000元,共计6000元。

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马鞍山某超市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认定陶某持有的“双汇10支鸡肉肠”系该超市销售。案涉“双汇10支鸡肉肠”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销售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保质期为6个月,系过期食品。遂判决,马鞍山某超市支付陶某赔偿金1000元。某超市不服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提供了购买案涉鸡肉肠的发票,在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后马上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未发现陶某在购买案涉产品的过程中有调包的行为,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见习记者 王吉祥

责任编辑:张至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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