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知仓库不具备储存条件的情况下长期储存危险废物;明知出租人不具备处置能力,依旧谎称该批化工废料无毒无害无污染,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超期由出租人自行处理;租期届满后始终不出面,使得出租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危险废物露天堆放,造成土壤污染面积约160平方米,深度约20米,总量约3200立方米,公私财产损失767余万元。近日,包河法院对该起污染环境罪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单位安庆市某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判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叶某冬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被告人叶某冬作为被告单位安庆市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将400余桶化工废料从安庆市运至合肥市包河区某车用空调有限公司闲置厂区仓库内存放,并向保管员谎称该批化工废料无毒无害无污染等,不具备危险废物特征可以安全存放。当年9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叶某冬并未主动处置该批化工废料,致其被保管员搬至仓库外露天空地处存放并泄漏,对附近土壤水体等造成污染。经检测,该批化工废料中有14桶属于危险废物。经鉴定,该批化工废料泄漏后对环境损害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767934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安庆市某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及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叶某冬,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7679349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安庆市某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叶某冬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被告单位安庆市某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叶某冬均不服一审判决,案件已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