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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明知过期”为索赔而购买 上海法院的裁判理由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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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皖新闻讯   在上海居住生活的90后小伙林某(化姓),专盯“过期产品”下手,多次、大量购买,再起诉要求赔偿,7个月内,竟在同一家法院起诉产品责任纠纷219件。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了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超市退还货款18.80元,但原告林某系“明知过期”为索赔购买,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对原告林某主张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买到过期商品起诉维权

7个月在同一法院起诉219起

12月3日,大皖新闻记者从公开的判决书上看到,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1日,林某在被告开设的门店购买“仓花无糖肉松”一罐,付款18.80元,被告收银后于当日向林某出具所购商品小票。该涉案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保质期为十个月。202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销售过期食品。

另查明,林某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时当场就发现过期了,实际结账时其也清楚商品已过期,但没有与被告交涉,实际也未食用涉案食品。

另外,法院检索关联案件,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间,林某已向该院起诉产品责任纠纷219件,其中涉及上述被告的产品责任纠纷9件均以食品过期为由主张退赔。截至2023年7月,林某已在上海法院起诉涉及产品责任、买卖合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等纠纷370件。

“明知过期”为索赔而买

行为有违诚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法院认为,林某提交的其在被告处购物全过程视频、购物小票、涉案食品实物,足以证明林某于2023年3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已经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被告作为直接销售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对该食品未能尽到及时检查和下架处理的义务,仍将该食品销售给林某,应认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林某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林某惩罚性赔偿金。林某系“明知过期”为索赔购买,可见其购买动机并非出于真实的消费意思和生活所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与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

根据林某购买涉案商品的记录、相关关联案件等可知,近期林某除购买本案涉案过期食品外,集中在被告处、浦东新区乃至上海市他处的超市或商家多次、大量挑过期食品购买,并在购买过期食品时全程拍摄视频录像,原告该购买食品的数量、次数以及行为方式明显异于普通消费者,且同样以食品安全问题分别在该院及全市其他法院提起几百起诉讼主张退赔,其购买过期食品的目的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以获取赔偿金,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的范围,有理由认为林某购买涉案食品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以达到获得赔偿,获取更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林某把购买商品作为索赔的一个环节,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是一种变相经营、牟利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中的消费者。

不可否认,法律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是为了发挥消费者对市场的监督作用,加大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环境。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非成为个人变相经营、牟利的手段。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司法裁判不仅发挥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司法功能,还承担着引领社会良好风尚的社会功能。

原告林某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对原告林某主张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法院责令原告林某自行将涉案食品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由于被告确实销售了过期食品,存在过错并引发诉讼,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遂判决被告上海某超市退还原告林某货款18.80元,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大皖新闻首席记者 朱庆玲

编辑  张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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